第2條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少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