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第二期以後開發時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檢討。
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較高之基準。
但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另行規定及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一、一個機車停車位相當於零點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基準及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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