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接受教育訓練人員在訓練期間,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完成教育訓練時,由其本人或代理人,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敘明無法參加教育訓練之原因後,得向教育訓練機關就已受訓完成課程部分開立訓練時數證明文件。前項教育訓練時數證明文件,以小時為單位,未達一小時不予計算,接受教育訓練人員得於開立教育訓練時數證明文件後六個月內,完成其他訓練課程,逾期不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