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覆議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覆議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覆議會議對原鑑定意見如有疑問或異議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會派員列席說明。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