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除前項外,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為配合本辦法之實施,直轄市、縣(市)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實際狀況,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