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車輛使用人進入計時收費停車場停車(即設置收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其各項收費基準如下:(一)機車每小時為新臺幣十元。(二)小型汽車(九人座以下)每小時為新臺幣二十元。(三)大型汽車(十人座以上)每小時為新臺幣四十元。前項所述每小時計費方式係指車輛進入停車場地停放使用乙次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