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市、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因公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之設施物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之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至未能依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者,除非可歸責於使用人因素外,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