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使用費收費計算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但市、縣、區、鄉道使用費之收費計算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該級民意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使用係數;其調整後之使用係數不得低於原訂使用係數,且不得高於原訂使用係數之一.二倍。使用公路用地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依前項收費計算基準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第一項所定收費計算基準,交通部每三年應至少定期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