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規則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縣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區道、鄉道由直轄市、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區、鄉(鎮、市)公所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