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機車車輛因修理、待料或其他不適於運輸之情況而致停用者,得不實施定期檢修。停用期間不計入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期檢修使用期間之日數。前項機車車輛停用期間,鐵路機構應施行適當之處理。處理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