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銹處理。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