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畢日期。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