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條鐵路機構逾預定到達日期將運送物運抵到達站者,應負遲延責任;其因運送遲延致託運人或受貨人受有損害時,鐵路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賠償額,有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限;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