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法規章節: 第67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