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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一耳聽力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但駕駛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
(三)藥物成癮。
(四)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五)法定傳染病患。
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
(七)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八)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九)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十)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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