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鐵路機構應指派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擔任行車人員。客貨車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前項適性檢查之執行方式、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依鐵路特性訂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依第一項規定應經適性檢查合格人員,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擔任鐵路行車人員者,視為適性檢查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