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