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交通建設所取得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交通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一、轉讓以原許可條件無需移轉予主管機關者為限。二、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交通建設經營許可期限為限。三、設定負擔者,以訂有償債計畫(包括設立償債基金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