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並參酌民間機構建議事項,擬訂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公告內容。主管機關應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原公告內容,與民間機構簽訂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契約。主管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契約內,得明定由雙方組成協調委員會,就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協商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