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