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建設之需要,依法報請徵收,並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或依前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