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取得第三條第三款土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依前條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與本公共建設計畫用地被徵收而未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折算領回土地或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讓售與本公共建設計畫用地之安置拆遷戶。
四、讓售與本法所辦理之其他公共建設計畫機關安置拆遷戶。
五、讓售與本公共建設計畫用地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
六、標售或標租。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拆遷戶,係指為辦理本法公共建設計畫用地取得,致其合法建築物經拆除至不堪使用者。
本公共建設計畫用地拆遷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已依法核准重建者。
二、已依其他法令或其他方式接受安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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