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部取得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土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二、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三、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