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本部依下列各款取得之土地: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