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退休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前項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