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時,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組織執行之: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二、技術移轉制度。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執行單位如未能建立並執行前項各款制度,應委託合法設立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協助執行之。必要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針對第一項各款制度進行查核,執行單位或其委託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未能通過查核者,研發成果仍應歸屬國有。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則不受以上各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