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商品化,更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者。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者。三、為因應國內交通建設緊急需求,須將研發成果商品化銷售者。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商品化後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一定比率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