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郵電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齡滿六十五歲者。二、因公傷病致身體殘廢、衰弱或心神喪失不勝職務者。三、因病逾延長假期尚未能治癒者。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差工及其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交通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