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