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亡者,除給與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給卹。依前項規定發給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扺充。但另由公司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概予抵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