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為建立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應於各項交通系統或工程之規劃施作階段,預留大眾運輸系統必要之共構空間。前項之交通系統或工程,包括道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鐵(公)路車站、捷運車站、轉運站、航空站、港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