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航空器。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侯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