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條例進行建築開發後,提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建築物,係指開發完成後建築物總樓地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由主管機關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管事業機構視實際需要及提供土地使用型態,依個案協商之。依前項提供之建築物,應連同其座落基地一併提供。按第一項標準計算提供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住宅單位者,應補足一住宅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