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一、將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二、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四、申請廢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