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輸配電業應設置中央、區域及配電調度中心,以執行電力網運轉操作。前項中央調度中心應設置異地實體備援調度中心;區域調度中心與配電調度中心,應具備調度備援監控功能及相關機制。區域及配電調度中心,應接受中央調度中心之指揮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