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火力發電設施所提撥之電協金,應依下列比例分配之:一、補助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七十。發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鄉(鎮、市、區)公所占百分之五十,鄰近地區占百分之三十五。所在地區與鄰近地區同一者,發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鄉(鎮、市、區)公所占百分之八十五。二、專案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