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應檢具能源使用說明書,向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一、能源使用種類變更。二、能源使用設施之區位變更。三、能源使用數量增加。四、能源使用效率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