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實理由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召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前項協調,得比照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