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應發給國內無產製證明或用途證明。前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前,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