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