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