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供氣許可並核發供氣營業執照: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二、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