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保證金之繳交者未於本法第七條所定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檢送文件不齊,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仍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所繳交之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