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條人員遺散或辭職後,得因公務需要,並經查明在職時品績優良,經呈奉鹽務總局核准予以復職;但照本規則第六十六條二、五兩項規定遺散者,不得請求復職。各區低級人員任用未久,即予遣散者,請求復職時,除由原服務機關核明品績外,並須由在職高級職員三人出具書面證明,確為本人。未經補實人員離職後,不得請求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