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經濟部,並由經濟部通知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給與,由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
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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