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