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董事監察人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一、曾任公營事業董(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而富有貢獻者。二、曾任或現任各該公司協理以上職務滿五年,服務成績優異者。三、現任職務與該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者。四、具有專長,適合各該公司業務需要者。五、從事工商業聲譽卓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