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收取其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費用之計算與收取方式,以每年平均分攤固定金額方式提撥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其金額由經濟部定之,並應於當年度一月、七月底前提撥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二、本款費用之繳交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