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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經濟事業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其申請籌建期限為二年。
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籌建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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