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加氣站停止營業期間,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